辽宁岫岩玉产业开发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岫岩满族自治县柞蚕场轮伐更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抓好落实。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岫岩满族自治县柞蚕场轮伐更新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柞蚕场管理,推动我县柞蚕产业良性发展,保护生态资源,发展特色经济,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境内经营管理柞蚕场和在蚕场内从事其它活动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均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柞蚕场管理涉及林木采伐事宜的通知》(辽林草资字(2024)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岫岩满族自治县柞蚕场轮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放养柞蚕用地(蚕场)确认,以县林业和草原局为主体,县农业农村局和各乡镇(街道)配合,严格执行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辽宁省柞蚕场勘界认定技术要求》的规定,以原森林资源管理“一张图”的蚕场范围为基础(亚林种为蚕场),结合区域自然条件、生态环境、蚕农生产生活及柞蚕经营状态的实际,统一进行柞蚕场勘界认定工作。认定初步成果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林草局审核,审核形成的最终成果由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柞蚕场经营管理范围以最终公布实施成果为准,并保持长期稳定。
第五条 柞蚕场更新轮伐周期:从幼树成活开始,中刈蚕场3—5年,根刈蚕场4—7年(含7年)。不到期限,不得轮伐更新。中刈蚕场5年以上、根刈蚕场7年以上未轮伐更新的,应当退蚕还林。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六条 柞蚕场轮伐更新审批流程:
(一)具有柞蚕场轮伐更新意愿的蚕场经营权人,(具有多个经营权人的,共同提交申请)向柞蚕场所在地村委会提出柞蚕场轮伐更新申请,村民委员会依据柞蚕场承包合同或分山台账对柞蚕场经营权人进行确认。
(二)所在地村委会负责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对申请人申请轮伐更新的柞蚕场进行权属、四至、面积的初步确认,并在村委会公示栏公示5日。无异议后,将公示结果、申请人信息等材料上报乡镇(街道)林业、蚕业主管部门。
(三)乡镇(街道)林业、蚕业主管部门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轮伐更新柞蚕场的各项基本信息,须逐项审核,编制《柞蚕场轮伐更新设计》,填报《柞蚕场轮伐更新核查表》由乡镇政府盖章后上报县农业农村局审核、办理《柞蚕场轮伐更新审核决定书》。县农业农村局持《柞蚕场轮伐更新审核决定书》和伐区调查设计等相关材料到政务服务大厅林业窗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实现“一站式”服务。
(四)各乡镇(街道)林业站负责对柞蚕场轮伐更新地块进行伐中监督检查、伐后验收等工作。
(五)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柞蚕场迹地更新验收、编制迹地验收报告、伐后验收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柞蚕场轮伐更新审批材料:
(一)林木采伐申请书;
(二)柞蚕场经营权人个人申请及个人身份证明;
(三)村委会出具柞蚕场轮伐更新公示表及证明材料,明确柞蚕场轮伐更新的相关内容;
(四)柞蚕场轮伐更新设计书;
(五)柞蚕场轮伐更新核查表;
(六)柞蚕场轮伐更新审核决定书;
(七)林木采伐许可证;
(八)林木采伐作业现场监督报告单、林木采伐作业验收单、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单。
第八条 柞蚕场轮伐更新审批时限:
(一)轮伐更新的日期为本年度11月15日起至次年度3月15日止。本年度10月启动跨年度蚕场审批工作。
(二)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柞蚕场,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三)县农业农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核发《柞蚕场轮伐更新审核决定书》。
(四)县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审批政务大厅林业窗口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柞蚕场迹地更新验收、填写《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单》、编制迹地验收报告、伐后验收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柞蚕场轮伐更新审核、《柞蚕场轮伐更新设计》质量检查与编制机构的监督管理、办理《柞蚕场轮伐更新审核决定书》,并在柞蚕放养、蚕场建设规划和保护方面给予技术指导服务。
各乡镇(街道)林业站负责柞蚕场轮伐更新蚕农申请、伐区调查设计、柞蚕场轮伐更新伐前伐区拨交(柞蚕场轮伐更新地块范围),负责对柞蚕场轮伐更新地块进行伐中监督检查、伐后验收等工作,同时填写《林木采伐作业现场监督报告单》《林木采伐作业验收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关条款规定由县林业和草原局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由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柞蚕场认定结果之外的森林、林木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未完成柞蚕场轮伐更新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柞蚕场林地用途,或更新为其他树种的,按照前款进行处罚;
(六)拒绝、阻碍县林业和草原局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由县农业农村局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由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柞蚕场认定结果之内的森林、林木;
(二)未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柞蚕场轮伐更新的;
(三)违反《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相关内容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林业和草原局、县农业农村局、各乡镇(街道)或者其他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