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德信圣菌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239719608X6
地址: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钟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宇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 年1 月12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辽宁兴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兴邦【检】字2022第481(372)号),你单位锅炉排气筒低浓度颗粒物折算浓度平均值为73.1mg/m3,氮氧化物折算浓度平均值为897mg/m3,《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表2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中颗粒物排放浓度限值为50mg/m3,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为300mg/m3,你单位锅炉颗粒物折算浓度平均值超过排放标准0.462倍,氮氧化物折算浓度平均值超过排放标准1.99倍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鞍环(岫岩)罚先(听)告〔2024〕第(000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2024年4月19日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我局于2024年5月9日召开听证会,2024年5月13日,根据听证会内容经我局案审会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对你单位提出的申辩内容不予采纳,维持原处罚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中的(大气类)序号1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裁量要素和裁量标准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该单位属于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一般排污单位,裁量判定标准为6%-7%,该企业为蘑菇加工行业,属于非重点排污单位,裁量取值6.5%。
2、违法危害程度:该单位锅炉排气筒低浓度颗粒物折算浓度平均值为73.1mg/m3,氮氧化物折算浓度平均值为897mg/m3,经查阅《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表2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中颗粒物排放浓度限值为50mg/m3,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为300mg/m3,该单位锅炉颗粒物排放浓度超过排放标准0.462倍,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过排放标准1.99倍,属于多因子超标,其中超标倍数最高的因子超标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裁量判定标准为9%-10%,裁量取值9.5%
3、违法频次:一年内首次实施大气类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4、整改情况:企业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该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6、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造成较轻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裁量判定标准为1%-5%,裁量取值3%。
综合裁量取值:6.5%+9.5%+5%+0%+0%+3%=24%
7、经济承受度:该企业为蘑菇加工行业(农、林、牧、渔)企业共有工人73人,2023年营业收入总额140万元,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属于小型农业企业,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综合裁量取值:6.5%+13%+5%+0%+0%+3%=24% 24%- 5%=19%
8、从重情节方面:岫岩满族自治县德信圣菌业有限公司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从重情形。
9、从轻情节方面:该单位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未造成生态破坏。符合从轻减轻情节:《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建议在裁量19%的基础上减少10%,裁量值:19%-19%×10%=17.1%。
综上所述,罚款金额=1,000,000.00元×17.1%=171,000.00元。
本案经裁量后,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元整 (¥:171,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非税收入缴款流程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2日
(公章)
注:本决定书一式两联,第一联留存执法案卷,第二联交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