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岫政办发〔2023〕17号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岫岩满族自治县本级财政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县委常委会第八十次会议、县政府常务会第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岫岩满族自治县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岫岩满族自治县本级财政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辽宁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辽政办发[2021]31号)、《鞍山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县财政年初预算安排资金、执行中预算调整资金、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等。

第三条 财政资金管理坚持预算法定、公开透明、职责清晰、讲求绩效、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资金的安排和使用要符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有关规定,全面落实政府过紧日子的要求。

第五条 县直各部门依法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审计等部门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年初预算资金管理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编制县本级预算草案,审核、汇总县直各部门预算草案。根据《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省、市政府年度预算编制政策,按照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突出重点、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县本级年度预算草案,并向县直各部门下达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政策。

第七条 县直各部门按照财政部和县财政局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绩效和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本部门依法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存量资产情况,以及县财政局下达的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具体政策,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送县财政局审核。部门出台涉及增加财政支出的重大政策或者实施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前,要按规定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未通过评估的不得安排预算。

第八条 县财政局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绩效管理结果、本年度收支预测、中期财政规划等,结合县直部门编制的部门预算草案,编制县本级预算草案,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县委审定。

第九条 县本级预算草案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县财政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县本级预算草案起20日内,批复县直各部门预算。县直各部门在县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其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对年初预算安排的补助下级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县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分别于30日内和60日内下达支出预算指标。

第十二条 代编预算资金原则上要在6月30日前分配下达;逾期未下达的,按规定由县财政局收回总预算统筹使用。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下达预拨指标,年末或下一年度清算。

第十三条 年初经人大批复通过的部门预算支出,执行中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分管副县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县长审批,基本支出除外。执行中需改变使用用途或改变原使用科目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分管副县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县长审批。

第十四条 县财政局和县直各部门要切实维护预算的严肃性,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要求,严禁超预算和无预算安排支出。县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严格执行年初批复的预算,按照批复的用途使用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方向、调整支出用途,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要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资金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预算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预算调整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年初预算一经批复,执行中原则上一般不予追加部门支出预算,特别是“三公”经费等一般性支出。严禁出台溯及以前年度的增支政策,新的增支政策原则上通过以后年度预算安排支出。因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增加预算支出的,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县财政局报经县政府同意后可先安排支出,再按预算调整程序办理追加支出预算。其他确因不可预见的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等均属于预算调整范围,原则上于每年11月份由县财政局汇总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预算调整中追加支出预算严格按以下程序执行:

县财政局为县本级追加支出预算的主办部门。实际工作中确需追加支出预算的,由县直各部门报经政府审批。其中:追加支出金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报请分管副县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县长审定;追加支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报请分管副县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县长、县长审定;追加支出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按上述程序审定后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县委常委会议、人大常委会议审议。追加在编在职人员类支出,县财政局根据预算单位提供的相关手续审核办理。

经县政府同意的追加支出事项,由县财政局汇总到预算调整方案中。预备费的使用参照追加支出预算的程序执行。符合预备费使用范围的,按《预算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可由预备费安排。县委常委会议或县政府常务会议明确决定,并以会议纪要等形式确定的追加支出事项,县财政局可以按确定的支出数额,直接汇总到预算调整方案中。

第十七条 县直各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事业发展政策以及向上级提出政策建议等,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书面征求县财政局意见。

第四章 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县直各部门要及时了解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以及对地方的补助政策,认真做好相关基础工作,超前谋划项目实施、资金绩效等管理工作,积极向省、市对口厅局汇报,争取更多的上级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县直各部门要强化项目规划和统筹,加强对项目申报的引导,优先申报县委、县政府已经明确急需安排的重点项目和相关领域全县性重点工作任务,最大限度得到上级理解和支持。向上争取项目资金申报时,需经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批同意后上报。申报项目需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配套资金比例在申报项目资金20%(含20%)以下的,报请县政府分管副县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县长审批。配套资金比例在20%以上的,需报请县政府分管副县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县长、县长审批。地方政府债券项目申报,需报请分管副县长、县长审定后,按照债券项目资金管理要求逐级申报。

第二十条 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上级部门明确资金分配方案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直接报请分管副县长审批。无具体分配方案的上级专项资金,由分管副县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县长带领项目主管部门、县财政局形成资金初步分配计划,报请县长审定。上级专项形成的结余资金,由县财政局按相关规定予以收回,原则上作为政府财力统筹使用。项目主管部门确需使用专项结余资金的,需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分管副县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县长审批。

债券项目资金参照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由分管副县长带领主管部门管理使用,资金拨付需经分管副县长审批。财政部门要加强新增债券资金使用管理,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项目单位规范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规范项目建设变更审批,严格控制项目设计变更增量。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施工内容和工程总量,要严格履行变更审批手续。项目主管部门向政府提出书面变更申请,报请县政府分管副县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县长审批。县财政局根据审批情况和最终评审结果结算,擅自进行工程设计变更或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超过原投资概算或政府采购合同金额部分,财政不予结算。

第二十二条 上级转移支付的申报、分配和使用应严格遵守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中央转移支付资金中标识为直达资金的,其下达时限按照中央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资金应严格执行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认真编制绩效目标,及时开展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加强结果应用,推动构建全方位、全覆盖、全过程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严格公开招标制度,招标人或采购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投资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严格落实项目资金来源和政府审批。项目招标、政府采购需明确资金来源并经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批,无资金来源、未经政府审批的不允许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直各部门应切实履行财政资金管理的主体责任,会同县财政局,加快财政资金分配下达速度,强化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有效性和精准性。对项目主管部门累计3次出现未按时完成相关工作,并造成应在收到上级专项指标30日内未下达的转移支付未能及时下达的,由部门分管副县长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县直各部门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局与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制定、修改完善县本级各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切实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