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公示
    时间:2022-12-01 09:32来源:县水利局作者:点击:

    岫岩县水利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优化岫岩县水利建设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根据我局职责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行政检查3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我局和部门网站上公开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九条 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公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事项。

    第十条 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省、市、县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研究确定行政强制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的内容,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市政府、县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

    (三)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四)行政执法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六)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

    (七)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八)行政确认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九)行政检查情况;

    (十)行政执法机关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十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制;

    (十三)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四)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五)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十六)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十七)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八)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二十一条 我局建立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并实现与上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行政执法事前、事后各项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省、市、县“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收费清单等,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我局法规科汇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公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县司法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七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市、县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岫岩县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水利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行政执法是指具有水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或依法受委托的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水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水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水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第五条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六条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水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八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水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水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六条 草拟水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部门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七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水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水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四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五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水行政执法机构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

     

    岫岩县水利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县水利系统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制审核,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鞍山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单位依法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决定。

    本办法所称法制审核,是指本单位执法承办机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案件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以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拟作出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生产、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行政许可,以及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以下行政处罚事项应当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作出给予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5万元以上罚款、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金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金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30万元以上的决定;

    (二)涉嫌违纪、犯罪需要移送的;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学法律专业背景,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由执法承办机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在执法期限届满10日前报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承办机构的审核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本单位执法权限;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依据是否准确;

    (四)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单位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单位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执法承办机构。情况复杂的,经分管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请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通过后,提交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制工作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提交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交由执法承办机构入卷归档。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