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依据、条件、程序公开
    时间:2021-11-25 15:54来源:县应急管理局作者:雷鸣点击:

    第五编  行政处罚

     

    第十章  行政处罚一般规定

    10.1  行政处罚的种类

    1. 警告。

    2. 罚款。

    3. 没收违法所得。

    4.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5.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6. 关闭。

    7. 拘留。

    8. 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0.2  行政处罚的管辖

    1. 属地管辖。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含本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2. 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3. 移送管辖。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应急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4. 委托处罚。应急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5. 其他。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10.3  行政处罚的公示和全过程记录。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的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并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至第29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条至第12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

    第十一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11.1  适用范围

    1. 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对案情简单清楚、处罚较轻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予处罚所采用的程序。

    2.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1.2  处罚程序

    1.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4)按照本手册第九编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5)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6)及时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在5日内报所属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2. 《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有关事项;

    (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主要证据;

    (3)行政处罚的依据,包括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罚款数额(如果是警告则此项不写);

    (5)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及行政处罚的地点;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

    (7)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

    3. 收缴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部门财务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部门财务机构;财务机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缴付指定银行。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至第35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21条、第22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

    第十二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12.1  立案

    1. 办理立案手续。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急管理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事故类行政处罚应当在收到批复之日起5日内立案。

    2. 立案条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申请立案:

    (1)有证据初步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2)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

    (3)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4)在法定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期限内;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审批。确需进行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案由、案件来源、案件名称、当事人、案件基本情况等内容。立案审批表应当经两名承办人签署意见及姓名、执法证件编号、时间后,送相关负责人审核、审批。

    12.2  调查取证

    1. 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 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1)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存在上述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3. 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采集人、出具人、采集时间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生产经营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个体经营且没有印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该个体经营者签名。

    4.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2.3  审查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做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根据案件情况,在告知当事人前,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填写《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符合听证条件的,按照本手册第十三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处理。

    2.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3. 法制审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制度,对适用一般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负责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按规定需要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由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进行审核。

    12.4  决定

    1.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按照本手册第七编的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有关法规、规章明确其他行政处罚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从其规定。

    2.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项。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2)违法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印章。

    3. 行政处罚时限要求。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12.5  文书送达

    1. 送达基本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2. 送达方式。

    (1)直接送达。送达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②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③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的,交其代理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④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其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3)委托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应急管理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应急管理部门收到文书后,应当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4)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5)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6)其他送达方式。

    12.6  特殊情况应对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遇拒绝、阻挠执法等特殊情形,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1. 录音、录像。根据现场情况开启录音、录像设备,对现场处置情况进行实时录音、录像。

    2. 警示、责令改正。对相关人员直接进行警示,指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相关人员接受警示,及时改正配合检查的,继续进行检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属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执法机构负责人。

    3. 报警和报告地方政府。警示无效或者遇到暴力抗法等情形的,应当保持冷静,不挑起肢体、语言冲突,不扩大事态发展,保证人身安全,立即报警,并立即报告所属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请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制止、处置妨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4. 遇到突发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情形造成检查不能正常进行时,可以中止执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37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23条至第32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

    第十三章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13.1  听证告知

    1. 需要告知听证的具体情形。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为对个人罚款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5万元以上。

    2. 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应急管理部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2)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13.2  听证的组织

    1. 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相关委托证明材料。

    当事人一方人数为10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代表,协商不成的,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应急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为保障听证顺利进行,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邀请需要当场接受询问、出具证据或者提供专业服务的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2.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2)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3)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4)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3. 听证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4. 听证会纪律。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1)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2)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3)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4)不得使用侮辱性、要挟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5)不得有其他干扰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13.3  听证基本程序

    1.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2)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3)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4)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5)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6)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7)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2. 中止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1)需要重新调查取证;

    (2)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3)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4)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3. 终止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1)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

    (3)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4)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4. 提出处理意见。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按照本手册第十二章的规定作出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33条至第42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

    第十四章  行政处罚的裁量及执行

    14.1  行政处罚的裁量

    1. 应急管理部门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应急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参照应急管理部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细则的,依照有关细则实施。

    2.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

    (2)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4)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3.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4. 一事不再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罚款。

    5. 合并处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6. 从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4)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主动投案,向应急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6)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7. 从重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4)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5)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6)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7)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8)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9)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10)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1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12)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8. 不予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1)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4)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9.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案件处理呈批表》中列明当事人的全部违法行为及每个违法行为的裁量结果,并列明所依据的自由裁量标准;具有法定从重、从轻、不予处罚等情形的,要列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依据。

    14.2  行政处罚的执行

    1.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告知其提交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2.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

    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3. 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具体按照本手册第六编有关规定执行。

    14.3  结案

    1. 适用条件。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1)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2)不予行政处罚的;

    (3)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

    (4)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已受理或者作出裁定的;

    (5)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2. 填写《结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

    3. 归档。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执法文书的时间顺序和执法程序排序进行归档。

    14.4  备案

    1.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撤销、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2. 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3.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4. 上级交办案件的备案。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5. 备案材料。以应急管理部门名义提交备案申请函,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目录复印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4条至第54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5条至第66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