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公开
    时间:2021-11-25 15:42来源:县应急管理局作者:雷鸣点击:

    第六编  行政强制

     

    第十五章  行政强制一般规定

    15.1  行政强制概念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为预防和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为保证行政决定的履行而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行为。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1.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2. 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15.2  行政强制原则及要求

    1.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法定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有法定依据,遵循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2)适当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为限度。

    (3)不得滥用原则。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滥用,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不能达到管理目的时,才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4)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2.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3.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4条至第7条、第16条

    第十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16.1  一般程序

    1.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2.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强制措施应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3.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6.2  查封、扣押

    1. 查封、扣押的条件。应急管理部门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采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查封、扣押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

    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2. 报告批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3. 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1)《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②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③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⑤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2)《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式两份,分别由当事人和应急管理部门保存。

    4.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妥善保管。查封涉案物品时,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对拟查封物品的具体情况认真清点核实和确认。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急管理部门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5. 查封、扣押期限。

    (1)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6.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①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③应急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④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⑤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2)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6.3 行政强制措施的公示和全过程记录

    应急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强制的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并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强制的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至第19条、第24条至第26条、第28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

    第十七章  行政强制执行

    17.1  一般规定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在应急管理部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应急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取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以及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7.2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标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应急管理部门决定加处罚款的,应当制作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17.3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1.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2.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拍卖抵缴罚款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

    (2)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填写《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写明采取拍卖措施的原因、依据和具体意见,报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3)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拍卖法》规定,委托专门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并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①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住址;

    ②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③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④拍卖的时间、地点;

    ⑤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⑥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⑦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⑧违约责任;

    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4)应急管理部门与拍卖机构签订拍卖合同后,由拍卖机构负责对应急管理部门委托其拍卖的财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5)应急管理部门以拍卖所得价款按当事人应缴纳罚款进行抵缴。如有剩余款项,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3. 应急管理部门对拍卖款项处理情况,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17.4  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1. 适用条件。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2. 行政强制审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该《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执法的具体时间、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名称;

    (2)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3)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等决定及文号;

    (4)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相关决定情况;

    (5)建议采取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措施的具体时间、范围。

    3. 依法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4. 制作并下达执法文书。向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向有关单位下达《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5. 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1)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

    (2)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应当制作并下发《恢复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17.5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包括:

    ①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②被申请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和住址,被申请人是单位的还要写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③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情况;

    ④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⑤相关法律文书及需要同时附送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应急管理部门的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4. 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5.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6. 应急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4条至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67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