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
县政府令〔2020〕5号
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5号

《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20年7月27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28日起施行。



2020年7月28日

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我县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立污水设施管理科,具体负责管理水设施有偿使用和城污水处理费征缴工作。

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向城镇污水排水管网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上调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县发改部门会同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我县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及基坑疏干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七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县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县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科室根据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自备水源用户及用水量征收。

第八条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向城排水设施排水,须向县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县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第十条 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国家和省、市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镇污水处理费。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收的,同公共供水企业实行一张票据;由其他部门代征收的,使用由财政部门确定的票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镇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征收缴库

(一)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居民生活(含部队、学校、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污水处理费为0.85元/吨,非居民(居民生活以外)污水处理费为1.2元/吨

(二)以县污水处理厂进水设计标准为基准值(设计标准为:COD350mg/L、总磷4mg/L、总氮40mg/L、氨氮30mg/L、BOD180mg/L、SS180mg/L、PH6-9等),实行企业污水排放差别化收费机制,同时所有企业均需自费安装污水出水在线监测设备并一户一阀,具体执行要求如下

1.企业所排放污废水水质符合县污水处理厂进水设计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非居民标准1.2元/吨执行。

2.企业所排放污废水水质不符合县污水处理厂进水设计标准的,原则上禁止排入污水排水管网。超出县污水处理厂进水设计标准20%以下确需暂时排放的,须经县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县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并由县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化验分析结果,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超标损失费(排水超过设计指标5%收取2.4元/吨、10%收取3.6元/吨、15%收取4.8元/吨、20%收取6元/吨);超出县污水处理厂进水设计标准20%以上的,坚决禁止向污水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手续,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县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在城镇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河道规避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县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县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未将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