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岫政办发〔2019〕54号
(已废止)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岫岩满族自治县
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大洋河临港产业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岫岩满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岫岩满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实现砂石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和《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海城市和岫岩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管理,是指各级河道采砂监管部门对在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河道采砂的行业管理与指导,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政策,根据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县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河道非法采砂且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河流所在地乡(镇)政府、办事处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各职能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涉及河道采砂信访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及时反馈。

第二章 规划计划与实施方案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环境及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并与河道整治规划相符合。采砂规划每3-5年编制一次,河道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禁采区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采砂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报批。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和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可采区、禁采区和保留区,可采期和禁采期。

(二)规划开采砂石总量、年度控制开采总量。

(三)开采深度(控制高程)、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及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四)砂石筛分场及临时堆砂场的布局、控制数量和堆放期限等要求。

(五)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以及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六)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八条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拟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河流的采砂年度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重新报批。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采砂河段或拟采砂范围及其所属的规划可采区。

(二)年度计划采量、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采砂作业方式和机具类型。

(三)其他必要的内容。

河道采砂各年度计划方案在采砂规划中提出的,在审批采砂规划时,可一并对采砂各年度计划进行审批。年度计划与实际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报批。

第九条  采砂实施方案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采砂年度计划,以砂场为单位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砂场名称、地点或采砂河段。

(二)砂场平面布置、采砂范围(四至经纬坐标)、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开采量。

(三)可采期和禁采期。

(四)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类型和数量、运输路线以及采砂安全运行管理与应急抢险预案。

(五)砂石筛分场、临时堆砂场及设备停放场等临时占河场地的数量、位置、面积和使用时限等要求。

(六)弃料处理、现场平整与河道恢复,以及采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设置、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等技术要求,应当与河道整治和堤防建设相结合,并充分考虑对河道行洪、工程安全和环境整洁的影响。

第三章 采砂出让与许可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通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根据规定,拍卖、挂牌出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应当兼顾采砂日常管理需要,适当控制砂场规模和数量,鼓励开办开采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大型砂场。

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政府常务会议认定)需要在河道内采砂的,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不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砂权,但应符合采砂规划要求。上述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采砂实施方案,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后,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实施河道整治、清淤疏浚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工程产生的砂石需外运使用或销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采砂权出让价款单价确定为每立方米15元。

第十四条  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需在河道内采砂的,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的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采砂规划及相关要求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采砂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因自建住宅等非经营用途,需要在河道内零星、少量采挖砂、石、土料的,可依据规划批复手续,经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村同意后,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意后按照批复的范围、方式、采量进行开采,所采砂石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灾后重建及其他紧急情况需用河道砂石的,县政府有权随时决定在河道内无偿采砂。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干线公路新建、改、扩建工程、路基改造、扶贫工程等砂石费用未列入预算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用砂,可在河道采砂规划范围内无偿采砂。但需编制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许可权限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为采砂权竞得人申请办理或领取;非拍卖挂牌出让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申请办理或领取。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采砂许可期限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注销,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或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拍卖、挂牌出让的,提供采砂权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砂年度计划批复文件、采砂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在出让期限内转让采砂权重新办证的,提供有关当事人签订的采砂权转让协议、实施出让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材料,以及负责采砂管理的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办事处、水利)对转让双方采砂量的复核确认意见。

重点工程采砂的,提供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管理的有关部门意见。

外运使用、销售河道(航道)整治、清淤疏浚所采砂石的,提供项目立项审批手续、设计报告书(或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负责采砂管理的有关部门意见。

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采砂的,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的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管理的有关部门意见。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干线公路新建、改、扩建工程、路基改造、扶贫工程等砂石费用未列入预算的公益性建设项目采砂的,除提供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管理的有关部门意见外,还应提供经过批复的工程项目预算资料。

(二)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款凭证(按规定不需缴纳的除外)。

(三)涉及占用耕地、林地的,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文件,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实施采砂的协议。

(四)涉及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提供采砂权人自行与第三者达成的同意采砂的协议。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办理或领取采砂许可证前,可先将所需材料的电子文档报省水利厅有关部门联合预审,预审合格的,报正式审核材料。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及采砂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因河道实际情况或市场需求发生变化,需要在规划或计划外采砂的,应当修改并重新报批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

已许可的砂场申请增加采砂量的,应重新按照采砂权出让和许可程序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办事处作为河道采砂日常监管的主体,应健全河道采砂的组织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并严格执行河道采砂管理巡查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和手段,加强许可砂场规范化管理和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等工作;采取安装自动摄录、计量装置监测或委托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等方式,加强许可砂场的计量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并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作业方式等要求进行采砂。

(二)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于采砂现场,副本或其复印件由采砂作业和运输砂石的车辆(船)随车(船)携带。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利用大堤堤顶作为运输道路。

(四)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采砂范围界桩、公示牌等设施,并进行维护管理;公示牌应当设置在采砂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号、许可期限、采砂范围、采深、采量、砂场业主姓名与联系电话及各级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界桩、公示牌等设施的规格样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

(五)按要求设置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及时做好弃料处理、现场平整与河道恢复;采后按要求形成河道断面,禁止在河道内弃置尾砂堆。

(六)不得损坏水利、防洪及其他涉河工程和设施;对采砂监管部门设置的砂场摄录、计量等设备加以保护,不得损坏或干扰其正常使用。

(七)禁采期内禁止采砂,在禁采期到达前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将所采砂石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采砂,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以自建住宅等名义采砂,并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情形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严格按照一次性全额上缴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的方式执行。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主要用于采砂规划编制、河道采砂综合治理、河道生态建设、河道工程的维修加固、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机构、采砂监管单位的日常运行等。

第二十五条  有关乡镇、办事处开展河道采砂监管的经费,可以从县级留成的采砂权出让价款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许可砂场许可期限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由有关部门、乡镇、办事处联合进行验收。

验收内容为:

1、是否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作业方式等要求进行采砂;

2、是否及时做好弃料处理,采后是否按要求形成河道断面,是否在河道内弃置尾砂堆;

3、是否损坏水利、防洪及其他涉河工程和设施。

验收通过后,发放“河道砂场恢复治理情况意见单”。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监督考核制度。对于考核优秀的有关部门、乡镇、办事处,县政府将对其监管、执法经费予以适当奖励。

对于河道采砂管理混乱、非法采砂案件频发以及拒不执行河道采砂管理政策的,县政府将结合考评情况向全县及有关部门通报,同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