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宗教事务局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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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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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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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对新建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审核报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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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十三、十四条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
民族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2.审核责任:审核申请材料合法性。 3.决定责任:对于所有材料符合各项规定要求并报请领导审批后,要及时核发许可证。 4.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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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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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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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审核报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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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
民族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2.审核责任:审核申请材料合法性。 3.决定责任:对于所有材料符合各项规定要求并报请领导审批后,要及时核发许可证。 4.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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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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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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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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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
民族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2.审核责任:审核申请材料合法性。 3.决定责任:对于所有材料符合各项规定要求并报请领导审批后,要及时核发许可证。 4.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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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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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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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视影片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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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
民族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2.审核责任:审核申请材料合法性。 3.决定责任:对于所有材料符合各项规定要求并报请领导审批后,要及时核发许可证。 4.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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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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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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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及个体工商户开办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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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03年,辽宁省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设立清真牛羊屠宰场的,除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向省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受理申请的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省民族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第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因故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还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转让或倒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 |
民族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2.审核责任:审核申请材料合法性。 3.决定责任:对于所有材料符合各项规定要求并报请领导审批后,要及时核发许可证。 4.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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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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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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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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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03年,辽宁省,第十一、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 清真牛羊屠宰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实行同步检疫,严格遵守清真习俗,机械化屠宰时应当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习俗要求。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应当附有清真标识。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识以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字号及其食品名称,不得含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 |
民族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2.审核责任:审核申请材料合法性。 3.决定责任:对于所有材料符合各项规定要求并报请领导审批后,要及时核发许可证。 4.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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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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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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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少数民族必需品、特需用品生产企业审核报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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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民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十二五”期间全国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辽民族发【2012】40号,2012年;辽宁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2012年12月24日) |
民族宗教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2.审核责任:审核申请材料合法性。 3.决定责任:对于所有材料符合各项规定要求并报请领导审批后,要及时核发许可证。 4.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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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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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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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不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拒不改正继续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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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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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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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不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拒不改正继续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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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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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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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不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拒不改正继续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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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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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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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不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拒不改正继续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无明确立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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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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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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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1.立案责任: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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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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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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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1.立案责任: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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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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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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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1.立案责任: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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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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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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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1.立案责任: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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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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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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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1.立案责任: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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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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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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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确认 |
公民民族成分认定 |
无 |
【行政法规】《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1990年5月1日)。 二、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 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1.确认责任: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