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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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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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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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工程转租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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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二章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
人防办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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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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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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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保障措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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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因城市基础设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人防办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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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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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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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防空地下室建设立项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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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第九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收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2)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3)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
人防办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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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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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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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审批及人防工程建设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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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章第28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五章第1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确需拆除时,应由拆迁单位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 |
人防办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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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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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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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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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人防工程设施管理机构代表当地人防部门向用户收取工程使用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缴纳人民防空使用费。注:以上五项审批项目必须到县人防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实施。 |
人防办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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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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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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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对违规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
人防办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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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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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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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对侵占人防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款。 |
人防办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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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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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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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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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对不按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人防办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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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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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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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对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49条第3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人防办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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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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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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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对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人防办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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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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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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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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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对占用人防通信频率等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49条第5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人防办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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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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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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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对阻挠安装人防通信警报设施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49条第6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人防办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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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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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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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对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弃物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人防办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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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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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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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对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和缴纳易地建设费处罚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21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或缴纳异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人防办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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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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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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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 |
无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人防办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检查、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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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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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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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征收 |
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
人防办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申请的条件、征收的范围、缴纳核算的标准和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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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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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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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征收 |
人防工程四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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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员工资 2.福利 3.劳动用品 4.零星工具 |
辽宁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2008]8号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第七条: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受省级人民防空部门的两道和监管,要依据《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会同财政部门联合编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厅联合批准后执行。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的民用箭镞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四项费用”(义务工费)、拆除补偿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平战结合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
人防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一章第4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中央负担的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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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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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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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征收 |
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
人防办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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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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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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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征收 |
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取 (人防工程施工费) |
无 |
《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人防工程设施管理机构代表当地人防部门向用户收取工程使用费。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缴纳人民防空使用费。 |
人防办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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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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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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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权力 |
人防工程平时 使用证发放 |
无 |
《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鞍山市政府第一阶段3号令)第二十八条:使用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用人防工程的维护责任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缴纳人民防空使用费。 |
人防办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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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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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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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权力 |
人民防空工程转租审批 |
无 |
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二章第十二条:使用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
人防办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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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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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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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权力 |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保障措施审批 |
无 |
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三章第十五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人防办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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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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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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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权力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
人防办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