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局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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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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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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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 |
财政局 |
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办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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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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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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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代理记账资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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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1、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2、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3、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4、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5、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6、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7、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8、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9、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10、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11、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依据《辽宁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辽财会[2005]386号):1、为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会计法》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2、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应遵守《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和本实施办法。3、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经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财政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4、市级财政部门应将代理记账资格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5、市级财政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6、颁发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应统一编号,并在证书“发证机关”处加盖市级财政部门机关公章,并负责证书的后续管理。7、市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或者撤销代理记账机构决定的,应在批准或撤销文件下达后10日内,将有关文件及以下相关资料复印件报送省财政.8、代理记账机构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代理记账许可证书。9、省财政厅在辽宁会计网站上公告以下内容:10、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依法向市财政局办理变更登记。11、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熟练掌握和运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每年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学时。12、市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5月30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本级批准的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
财政局 |
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办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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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权责事项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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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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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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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处罚 |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财政局 |
专项检查责任:由财经监督检查办公室制定监察计划实施方案,报分管局长审批。 实施检查责任: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就查出问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写书面检查报告。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超期未提出视为无异议。 行政处罚责任:向被检单位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情况复杂的重大案件报案审会讨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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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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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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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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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处罚 |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财政局 |
专项检查责任:由财经监督检查办公室制定监察计划实施方案,报分管局长审批。 实施检查责任: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就查出问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写书面检查报告。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超期未提出视为无异议。 行政处罚责任:向被检单位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情况复杂的重大案件报案审会讨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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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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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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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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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处罚 |
对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财政局 |
专项检查责任:由财经监督检查办公室制定监察计划实施方案,报分管局长审批。 实施检查责任: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就查出问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写书面检查报告。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超期未提出视为无异议。 行政处罚责任:向被检单位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情况复杂的重大案件报案审会讨论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