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
县政府令〔2014〕1号
(已失效)岫岩满族自治县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第1号


《岫岩满族自治县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6月27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县长:张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岫岩满族自治县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燃放烟花爆竹,维护和谐的社会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岫岩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

使用电子和气压礼炮等其他产品替代燃放烟花爆竹时,比照燃放烟花爆竹进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县范围内销售、运输、存储和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销售和存储的安全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和燃放的安全管理。

宣传教育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销售烟花爆竹,应当首先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应当从依法经营的生产企业或销售商进货。

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注有燃放方法和适宜人群。

第六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点定时销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时间或者许可的经营期满后停止经营,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送到烟花爆竹专用仓库,不得自行存放。

第七条 对烟花爆竹的燃放实行时间限制。

县政府、乡镇区政府及办事机构所在地除下列时间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全天;

(二)五月二十日即县庆日全天;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日期及时间。 

其他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每日21时至次日6时。         

高考、中考期间及考试前一日全县全天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对烟花爆竹的燃放实行地点限制。

下列场所和区域的安全保护区内,除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党政军群机关办公区、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金融等单位;

(四)火车站、客(货)运站、干道、桥梁、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高速公路;

(五)集贸市场、商场、宾馆、超市、影(剧)院、歌舞厅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七)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的建筑物安全距离35米范围内;

(八)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或高层建筑,在物业公司划定的允许燃放区域以外。

下列场所和区域的安全保护区内,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

(二)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充装、销售、存储场所;

(四)粮、油、布、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仓库;

(五)苗圃、绿化草坪内;

(六)旅游风景区、山林、草场。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限制燃放或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进行适当调整。

以上场所和区域的安全保护区,指规定单位、区域的四至界线(界墙)起向外直线延伸300米范围内。

第九条 处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单位、部门,对该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负有看护责任。

在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内,由负有看护责任的单位负责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标志,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安全看护工作和监管职责。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种目录。

禁止经营、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A级、B级烟花爆竹;

(二)燃点低、敏感度高的拉炮、摔炮、砸炮等含氯酸盐违禁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无定向飞行的升空类烟花产品;

(四)禁止个人燃放的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或向外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他人、车辆、建筑物、绿化带和人群密集场所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五)婚、丧、嫁、娶时,严禁单位、个人和车辆沿途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下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举办县级以上大型庆典活动,需要举行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止燃放时间、地点内燃放烟花爆竹的,需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燃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洁净。

城镇内清扫、收集和处理烟花爆竹残留垃圾,由城建部门负责,实行有偿服务,燃放单位或个人应当于燃放烟花爆竹当日或当日之前缴纳清理费100元;乡村清扫、收集和处理烟花爆竹残留垃圾,由燃放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500元罚款,对未燃放的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实施安全处置;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时,该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没有履行看护责任或没有有效制止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批发企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或个人在城镇燃放烟花爆竹当日或当日之前未缴纳清理费的,应当补缴清理费,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县内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有权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执法和违规违纪的行为,向行政监察、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本县原有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依据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