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岫政办发〔2014〕25号
(已失效)关于印发《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岫岩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包括各建制镇)实施房屋征收,并需要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各经济区、玉都新城、乡镇人民政府为各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的实施单位,承担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单位,根据调查摸底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因为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证件造成后果,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调查中发现有未登记的建筑由县政府组织规划、房产、国土等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

对于登记的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有错误外,以登记簿记载为准。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一)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

(二)房屋析产;

(三)户口迁入迁出;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五)办理电力手续;

(六)抢栽果树、树木。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有产权证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在规定签约期限内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偿还,每户奖励10平方米,不找差价,超过搬迁时限的一律不予奖励。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单室户不低于46平方米、双室户不低于55平方米(小)和65平方米(大)、三室户不低于75平方米标准执行。被征收人按照有产权证居住房屋实际面积加奖励10平方米上靠一个户型,超出面积在选定户型之内部分按成本价格结算,超出上靠户型以外面积按商品价格结算,原房面积加奖励10平方米超过8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可以享受5平方米成本价格,其余均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平房动迁安置在电梯楼上的,每户给予套型补助5平方米。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评估价低于岫岩县普通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按商品房市场平均价补偿;评估价高于岫岩县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按评估价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按6个月补偿(每月400元)。

商品房市场平均价由房地产管理处每年年初测定一次,向社会公布。

房屋附属物补偿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补偿。林木、树木(含果树)补偿由林业、果树部门负责确定树木的树龄、数量及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应提交以下有效证件或有效凭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二)建房批准文件;

(三)改、扩、翻建的批准文件;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凭证。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或伪造证件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前,各乡镇(区)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

 征收违章建筑和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并具备下列条件的房屋按相应政策安置。                                                                                 

(一)有土地使用手续独门独院长期在此居住的唯一住房。人均居住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檐高在2.2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具备独立生活条件的,经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共同研究认定,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可以按有照房屋安置,上靠户型面积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二)有土地使用证,无房屋产权证,一个院内有两户以上房屋,且唯一住房本人长期居住,有区域内户口,房屋檐高在2.2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具备独立生活条件的,经镇(区)、社区、房产部门认定后,公示无异议后,报县政府征收专题会讨论决定后,给予46平方米公租房安置。

(三)无土地使用证,无房屋产权证的唯一住房,独门独院,本人在此长期居住,有区域内户口的,房屋檐高在2.2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具备独立生活条件的,经镇(区)、社区、房产部门认定后,公示无异议后,报县政府征收专题会讨论决定后,给予46平方米房屋安置。如果房屋面积超过46平方米,在人均20平方米范围内面积扣除46平方米后部分,按重置价100%补偿,其余部分按重置价40%补偿。

(四)由政府民政等部门援建的房屋,因各种原因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应按有照房屋补偿。

(五)普查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及在宅基地上抢栽的各类植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应与抵押权人按国家和本地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对被征收人补偿。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部门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对于低保户、困难户、残疾户等特殊群体,经民政局、镇(区)、社区认定确系困难,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可以给予适当民政补助(细则另行制定)。

对于唯一有照的房屋,原面积加奖励10平方米以及各项附属物补偿折算后,总面积不足46平方米的房屋,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可以无偿补到46平方米。

具有一个所有权证,3间以上(含3间)的连脊住宅平房,所有权人与其父母或子女分别立户,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自然间生活的,可以分两户补偿,连脊住宅房出租或改变用途的不予分户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在阜昌街道办事处、大宁街道办事处、兴隆街道办事处三区内有唯一住房的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征收改造区域内涉及到的企事业单位,要从大局出发,积极配合政府征收改造。如达不成协议,依据条例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征收产权证上标明非住宅的房屋(商业、商服、厂房、仓库、公交等),按照产权证标明的房屋使用性质进行安置和补偿。原则上以货币补偿为主,产权调换为辅。货币补偿的补偿价格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10%确定,如果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0%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收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且承租合同未到期的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用合法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均按照产权证标明的房屋的使用性质进行安置。在规定的征收时间内,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的,有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在册职工人数,以上一年县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没有营业执照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并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发放租房补助费,每户每月按有照面积5元/平方米标准补助,不足400元/每月按400元/每月计算。搬家补助费每户800元。有线电视(平房)380元、(楼房)350元、电话迁移200元,三相电和电脑网络安装拆除费按现行规定执行。搬家补助费和租房补助费在签定协议时给付,超出回迁规定时间房租补助费加倍补偿。

第二十七条  建设规模5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18个月;5万平方米至10万平方米的,过渡期24个月;10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36个月。超出规定的过渡期限,从超出之日起,征收人在被征收人原协议签定的房租补助费的基础上加一倍支付房租补助费(按月计算)。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

(一)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机构由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社会发出公告,有资质符合要求的评估单位报名入选作为储备库。在做出征收决定后,向所有被征收人公布,以票选多者入选;如果被征收人不选择,由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地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街道办事处、信访部门等相关人员采取抽签的办法评选产生。

(二)房屋征收中的评估活动按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按照搬迁的先后顺序自行选楼层,自选户型。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岫岩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从2014年6月1日实施。在本办法出台前的项目,仍按原县政府4号令规定执行。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8年第4号令《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