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
岫政发〔2010〕44号
(已失效)关于印发《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供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供热管理,县政府对2005年制订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供暖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供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镇供热水平,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城镇内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细则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细则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我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岫岩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我县城镇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岫岩县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县城镇供热管理机构,受县政府委托,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法院、综合执法、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城镇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城镇供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质量。

城镇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新建商品房实行一户一阀供热,旧楼改造实行一户一阀供热,逐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供热企业发展集中供热。集中供热是城市基础设施之一,是能源合理分配和利用的一项重要举措,具有环保、节能、方便生活,易于实现科学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等优点。

第二章  规 划 与 建 设

第七条  城镇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的锅炉房,由县政府、县供暖办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对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供热质量连续1个供暖期不达标,且不整改的供热企业,具备并网条件的,热用户有权选择其他符合城镇供热规划、供热质量好的供热企业供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镇供热规划,经县供暖办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否则有关管理部门有权制止该工程施工。

第九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所建的热源及管网抵顶。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三章  供 热 设 施

第十条  城镇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一条  凡新、改、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新建工程室内供热系统必须由开发单位、供热企业会同县供暖办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对不热用户的改造工程由供热企业向用户提出改造通知,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竣工后由供热企业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房屋产权人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它费用。

凡从供热主管网分支入户的管道至暖用户所在单元的建筑物1米处(包括检查井)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企业负责;检查井或建筑物外1米处至室内设施,其产权属于房屋产权人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产权范围内私自拆迁、改造、安装供暖设施。

    供热企业在维修管网时,因施工造成他人设施损失的,要恢复原样,不能恢复原样的,要按价赔偿。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允许热用户自行更换国家允许生产的其它类型的散热器(片)和对供热设施进行合理的移动,并不得收取费用。但热用户更换散热器(片)的数量或对供热设施移动位置,须经供热企业同意。发生争议的,热用户可向县供暖办提出申请,由县供暖办组织鉴定,并做出裁决。

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县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供暖办,并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需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警、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供热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等;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及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物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及维护工作时,必须事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在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后,方可组织施工。供热企业按规划设计进行管网施工,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妨碍施工。

第四章  供 热 管 理

第十七条  城镇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供热企业的供热经营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5月至7月,供热企业应当向县供暖办提供供热设备、人员以及上个采暖期供热经营、投诉受理等资料,接受年度检查。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供热企业,由县供暖办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不得擅自缩短、推迟供热时间。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县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8±2℃,但不得低于16℃;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7±2℃,但不得低于15℃。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二)科学合理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县供暖办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县供暖办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供热、未达到规定的供热温度,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供热企业不准因一户或几户不交采暖费对该单元实行连带制而停止供热。对不交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可通过供热法庭追缴欠费,并同时追缴滞纳金。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对要求测温的热用户,每月测温三次,取平均值。

在建筑物维护结构、室内采暖结构设计合理的情况下:

低于16℃-14℃,按当月采暖费的13%退还;

低于14℃-12℃,按当月采暖费的25%退还;

低于12℃-10℃,按当月采暖费的38%退还;

在供暖期内室内平均温度在10℃以下,按当月采暖费的100%退还采暖费。

供暖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停供一日的,按照供热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累计几日,按几日退费。

因供热系统老化、腐蚀、堵塞严重,造成室内散热器(片)温度低于总回水温度,并且不高于25℃时,按照供热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对所存在的问题供热企业不予解决,或者在采暖期内无法解决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

第二十一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在2日内出具认证手续,并在出具认证手续后的30日内退还。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费额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

第二十二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热用户可以向县供暖办投诉,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县供暖办应当组织进行测试和认定,并责成供热企业派人参加。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供暖办、供热企业、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供热企业拒绝参加或者拒绝签字的,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供暖办、热用户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县供暖办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每建筑平方米1元。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县供暖办有权用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供热标准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县供暖办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要认真听取热用户意见,县供暖办建立群众日常监督测评机制,把用户的满意率作为对供热企业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  用 热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用热,应到供热企业办理用热认证手续,签订供热合同书, 由开发部门和单位集资开发建楼的热用户,供热认证手续由开发部门和单位办理。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因房屋保温效果差,或者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供热设施,或者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楼房的供热管道必须更新改造的,改造费用由房屋产权人自行承担。

对于住宅楼、一栋楼多个单元、一栋楼有住宅有门市的,其公用部分(如地沟内管道、室内供热主管道)的维修由集体按各自的供暖面积共同承担费用。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 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 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 不得安装循环泵,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 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六) 热用户要为供热企业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提供方便。

第六章  收 费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按建筑面积(去掉楼梯间、未封闭阳台)收取采暖费;如安装供暖计量器具的,应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及其它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改变供热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到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暖合同书。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热合同书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因售房单位原因无法进住的,由售房单位或建设单位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每年采暖费的缴费期限为4月1日至10月31日。热用户在缴费期限之内缴纳当年全部采暖费的,供热企业适当给予优惠,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有权对其停止供热并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欠费。

对不需要供热和需要恢复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停止供热和需要恢复供热的用户需要交纳工程所需要的费用。

停止用热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供热管线和给排水等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供热管线和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以及给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违 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由县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未经县供暖办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县城镇供暖管理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补办相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开展城镇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供暖办给予警告,责令补办特许经营许可证;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者取消供热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暖办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的;

(二)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稳定供暖;

(三)擅自缩短供热规定期限或者达不到规定室温标准;

(四)供热企业因一户或几户不交取暖费对该单元实行连带制而停止供热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供暖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及赔偿。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实施细则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供暖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供暖办负责解释。各乡镇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居室是指住宅、宿舍的卧室与客厅。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岫政发[2005]68号文件废止。